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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调研
作者:陈曼发  发布时间:2012-09-21 16:49:1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炎陵县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以争创“全国模范法院”为目标,以践行“把百姓装在心中,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宗旨,不断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力度,努力开创“小法院大作为新作为”的新局面。该院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人民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将其作为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中心工作来抓,积极制定措施,进一步完善制度,初步实现了指导民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强力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中心工作。

一、炎陵县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是整合人民调解力量,实现民调与诉讼的无缝衔接。针对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分散,民调工作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该院首先是在两个人民法庭内设置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连接正式司法制度与民间社会生活的纽带作用,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零距离,做到民调与诉讼的无缝衔接。其次是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员与社会力量的桥梁作用,通过人民调解员动员和借助社会力量,特别是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干部群众及当事人的近亲属等,请他们协助进行调解,形成了诉讼外调解网络。再次是坚持“走出去”,在各村委会、居委会设立诉调对接联络窗口,形成点、线、面相互支撑联结大调解网络。 

  二是坚持巡回办案原则,把法庭开到百姓家。鉴于民调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散性和兼职性的特点,该院首先是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巡回审判的便民、利民功能,法官通过深入村庄、田间地头调查、开庭,提高审判效率,在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减轻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压力,并为人民调解员广泛参与调解创造各项条件。其次是两个人民法庭在各乡镇特色农业发展密集区、新型工业园区及农村人口居住密度大的地方设立巡回办案点,使为民司法更加贴近群众。再次是为规范巡回审判工作,该院组织制定了《巡回办案实施方案》,对巡回审判的组织领导、巡回周期、适用范围做了专门规定,使该院的巡回审判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三是发挥职能作用,助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首先是对于一些常见性和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其次是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积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再次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积极推动当事人和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

二、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民事调解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是良好的,但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影响制约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些因素:

   (一)、受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当庭宣判率和同期结案率等指标考核的影响,为了提高考核分数,对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都采取了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这在客观上制约了调解率的提高。同样为了提高结案率,往往造成年底突击结案,由于时间短,一般不愿过多调解,也会造成调解率的下降。

  (二)、“ 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使法官无法抽出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做过细的调解工作。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特别是 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 在结案压力下, 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并以此加快办案节奏, 提高办案效率。

  (三)、对诉讼调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的法官仅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 对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 不愿花时间做调解工作, 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 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

  (四)、缺乏调解方法和技巧。有的法官对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思想,不愿做也不想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有的满足于“和稀泥”式的调解方法,缺乏对调解技能和调解艺术的总体把握;有的法官在高强度的任务压力和快节奏的审判流程下,找不到头绪,调解效率低下,有的案子甚至久调不决;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调解能力相对较低 。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造成调解工作客观上无法开展。当前人员流动性大, 被告难找, 送达难、被告到庭率低的问题较为突出,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 此类案件的存在使调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影响了调解率;部分当事人虽然送达,但对诉讼消极应对, 拒不到庭, 被告到庭率低造成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六)、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当前社会诚信度不高,一些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达成调解后并不自动履行,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当事人对于诉讼调解的信赖度下降。

  (七)、律师的风险代理使得调解变得困难。目前有的律师以风险代理为主, 案件的结果与律师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 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的代理费会下降, 所以, 一些案件在调解时律师往往不起作用, 使得一些能够调成的案件无法调解结案。

  (八)、婚姻案件越来越多。审判实践表明,婚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各种类型案件中,调解难度最大,调解率最低,婚姻案件的增多影响了案件的整体调解结案率。

二、继续加大调解工作力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调解制度,规范调解行为。

  1、建立调解分流制度,规范庭前调解行为。目前,庭前调解的现象越来越多,但却缺少必要的规范措施。笔者觉得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多可以采用庭前调解的方式,应当制定庭前调解制度,对案件进行分流。法院在立案后,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简单的审查,明确规定庭前调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如相邻关系纠纷、离婚等因案情简单,当事人双方关系密切可以采用庭前调解;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应当排除在外。  

  2、规定调解期限。明确规定采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的具体期间分别为多少,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视为调解失败,法院不再主持调解,将调解与法院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3、建立同意调解承诺制度。当前的调解虽然也强调要当事人自愿,但该制度过于粗泛,除一调解书外,根本无法看出当事人是否自愿。我们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固定,如用同意法院调解承诺书的形式表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意愿。

  (二)、设立调解审查制度。法院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针对法院组织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那些当事人权利放弃较大的调解协议。如我们可以规定将当事人权利放弃超过40%的调解协议作为法院重点审查对象。审查机构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等形式,确认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是否同意放弃如此多的权利,对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是否知悉。对那些不符合自愿的调解协议拒绝出具调解书。

  (三)、建立权利告知制度。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知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际诉讼中,有一部分当事人并不知悉自己的权利有多少,因而在调解过程中的表态是以自己的误解为基础。对于这些案件,虽然当事人之间表面上看达成了调节协议,但这种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处理不好很可能引发新的信访。对此,法院可以在立案庭设立权利告知机构,对当事人的潜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诉讼风险一并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理性抉择,确定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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