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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模式的调研
——以X市民间借贷类案件为视角
作者:调研组:史建平 李伯成 张乐琳 罗贝  发布时间:2016-03-01 14:50:15 打印 字号: | |
  一、民间借贷类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X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持续高发的基础上出现大幅度的上升增长趋势。民间借贷案件在两级法院中占案件数量的43.7%,因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大、涉刑民交叉问题突出等,成为X市处理刑事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据调查,X市法院从2011年到2014年之间,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共有291件涉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为中止审理、全案移送、驳回起诉等。此外,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在立案过程中,因刑事立案后告知当事人不予民事立案的相关做法。

  为了解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处理机制的模式,笔者对此类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共整理出典型刑民交叉案件20起。并就这20起案件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数据统计、问卷调查等方式的调查研究。经过调查发现,20起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案例有17件,占85%;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有3件,占15%;适用先民后刑的案例为0件,占0%。

  经过对法官、法律工作者的问卷调查了解到,遇到刑民交叉案件时,选择先刑后民的93.1%,选择先民后刑的1.03%,选择刑民并行的5.87%。

  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先刑后民”这一观点在许多法官或者法律工作者中已成为根深蒂固的观念。司法工作者大部分都选择“先刑后民”处理方式。通过深入分析了解到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全部都是因为涉嫌犯罪的事实是与民商事纠纷无关的案外事实, 而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则只要是同一案例、同一事实主体, 只要案件纠纷的事实涉及了刑事犯罪,法院则会采取移送给公安,并终结或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 王岸丰:《关于“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时代金融》2013年第11期中旬刊。第335页。],即便发现这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种种导致诉讼之间难以衔接的问题,也会搁置这些问题和矛盾,而继续适用中止或者终结民事诉讼。

  实践经验中,诈骗案的被害人往往是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如果该案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则会采取驳回起诉或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的措施,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的侦查后,再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43.87%的当事人认为案件审判时间过长,经过公检法的一系列审理大大的拖长了追讨的时间,当事人担心得不到赔偿。30.64%的当事人认为通过刑事审判可以威慑对方当事人,相信法院的审判和司法公正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5.49%的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就可以解决矛盾,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

  在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后,如民间借贷转变为诈骗罪,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在受访人中,87.3%当事人认为追回被诈骗的财产更为重要,12.7%认为对犯罪分子定罪更为重要。可以得出结论,相比对诈骗犯进行定罪判刑,被害人更需要的是经济赔偿。

  而实务上的案例往往是被告被判刑却已经没有了民事的赔偿能力。原因可能是在原民事庭驳回起诉结案时或者中止程序时,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相应解除或者保全措施自身有着时间上的限制,并不能一直将财产冻结。而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时有大量时间去转移财产。即便法院追缴或责令索赔也已经是无力回天。当事人只得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X市Y基层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服刑,不应再向其提起诉讼索要赔偿,应该通过追索赃款程序来解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很有可能导致诈骗案中的被害人陷入救济无门的困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9)6号,2013年4月19日。]

    二、“先刑后民”原则的帝王性以及质疑

  通过以上的数据和调研,不难看出,在遇到刑民交叉案件时,法律工作者绝大部分都是选择先刑后民,在实践中存在着绝对化地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模式。“先刑后民”原则是在1998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针对关于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所体现出来的,该原则被理论界所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得到运用。法律界对司法解释的误读,有人根据规范性文件总结出“先刑后民是一项司法原则”的结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要是遇到刑民交叉案件,就习惯性的根据所谓的“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将民事案件进行中止处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甚至直接把先刑后民作为一个司法原则在实践中进行广泛的运用。

  (一)先刑后民的合理性

   由于中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刑轻民”的思想,先刑后民作为一项程序性处理方式, 在法制体系尚不完善, 在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支配下,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符合当时的诉讼政策,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模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并被公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在实际意义上,采用先刑后民更有利于查清刑事犯罪事实,以此来确定民商事纠纷产生的前提。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刑后民原则存在的质疑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绝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坚持,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使得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先刑后民”一度为各界所非议,实践经验中得出“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实用的准则。

  1、“先刑后民”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冲突。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民、刑事竞合时,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选择是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这是当事人应当享受的私权,强行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种剥夺;2、私权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过分强调“先刑后民”原则的刚性,有可能导致因某些诉讼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刑事追究迟迟未能发动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形,会阻断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者中止审理,会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3、产生利用公权干涉私权的现象。实践中存在着恶意启动刑事程序,以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所谓的“以刑止民”的现象,“先刑后民”被某些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

  可见“先刑后民”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非司法原则。据此,“先刑后民”的法律地位就十分明显了,其并非一项司法原则,它只不过是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的一种方式罢了。

  三、刑民交叉现象的本质

  经过调查,我们可以得出,刑民交叉的概念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 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1、刑民交叉源于刑、民事法规的竞合,即“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产生的竞合,也可以是同一法律部门之间的竞合。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产生的法律法规竞合,在适用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选择其中一门法律来适用,而是可以同时适用,这种竞合在实质上属于民法与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竞合。

  2、刑民法规的竞合本质是刑民责任的聚合。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规定,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需要一并承担,刑民交叉现象即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救济”、“补偿”,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惩罚”、“预防”。刑事责任以“违法行为”的有无为基础,民事责任发生与否以“损害”的有无为基础,这种“救济”与“惩罚”的差异导致产生了刑事与民事之间的竞合。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三种处理模式

  通过梳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可以看出,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在不断发展的。概括说来,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先刑后民”模式

先刑后民模式指在交叉的刑民案件中,民事案件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长期以来,先刑后民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被视为基本原则,主要是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技术优势,保护当事人权利及刑事量刑的客观需要。

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1)1985 年 8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 1979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答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2)1987 年 3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第二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 3 条规定:“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该通知确定了一般性原则,即通常情况下将经济纠纷案件随经济犯罪材料一并移送。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出了“重刑轻民”的观念,理论界人士则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归纳出“先刑后民”成为所谓的司法原则,这便是“先刑后民”原则产生的最初渊源。

   2、“刑民并行”模式

  刑民并行模式指在交叉的刑民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以分案审理,独立运行。从整体的法律体系来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位阶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因此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可以也应当独立来进行,并没有绝对的先后顺序可言。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济,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功能,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惩罚,刑事责任兼有惩罚性与预防性功能。两种诉讼制度的区别决定了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独立运行来达到救济与惩罚的两种法律效果。

  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1)199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刑民并进”是处理存单纠纷案件和与之相联系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基本方式。(2)1998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最全面规定的是第四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 1 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文件没有规定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针对某一种情形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方式,即主体相同,但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时,应当分开审理。而对于主体相同,涉及的法律事实也相同时,应当如何处理,该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该文件也没有将“先刑后民”确定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相反,还提出“刑民并进”是处理该类案件的一种模式。

  3、“先民后刑”模式

  先民后刑模式指在交叉的刑民案件中,刑事诉讼要在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先民后刑模式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文的规定来支撑,但是在实践经验中,还是存在需要先民后刑的情形。当刑事案件的处理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完成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也可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在民事审判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时,应当“先民后刑”,有学者认为,这是从秩序与自由,刑罚的谦抑性来看,先民后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平衡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最佳选择。

  五、路径选择: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各式各样。“先刑后民”并非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仅是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选择方面出现混乱的情况下,我们该依照什么样的标准对处理模式进行选择呢?我们的建议是:刑民交叉案件就其实质而言是刑、民法律事实之交叉,当出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形时,处理方式的判断标准是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下将按照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并附带具体案例进行阐述。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概括而言可以分为:法律事实牵连型,法律事实竞合型,事实判断竞合型。下面就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选择的模式进行分析:

  (一)法律事实牵连型。

  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的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由于该牵连关系而引起刑民交叉的问题。牵连关系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由于同一主体产生,也有可能由于同一标的物产生。例如甲欠乙10万元钱,约定了还款期限。甲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肯归还,乙便邀约他人将甲打伤。该案即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为甲乙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第二层为乙邀约他人打伤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层法律关系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乙借钱给甲,和乙打伤甲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案件来说,因涉及到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依赖关系,只要以上两个法律事实分别符合各自的诉讼条件,就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处理,宜采用“刑民并进”的方式来处理。

  (二)法律事实竞合型

  因同一法律事实客观上同时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即行为主体所为的特定法律事实可以被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双重评价,进而构成法律上的刑民竞合交叉。 法律事实竞合型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

  1、刑主民从

  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且民事法律的评价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则民事案件应暂停处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依据刑事案件的结果加以判断。即所谓的先刑后民。如甲诉乙民间借贷一案:甲拿着乙亲笔书写的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归还借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乙辩称该借条虽为乙所书写,但系受甲胁迫才出具的,并非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乙是否应当偿还甲欠款,关键是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甲、乙之间是否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如果乙确属受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则该借条并非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的过程,也没有借款的事实。则甲乙之间就不存在借款关系,甲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甲没有胁迫的行为,乙是出于自愿出具的借条,且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则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乙应当偿还甲的借款。因此,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应当中止,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再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从而判断乙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2、民主刑从

  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依赖于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应先暂停刑事案件的审理,待民事案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后,再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结果继续刑事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为了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恶意拖延刑事案件的审理,在适用“先民后刑”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这类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依赖于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一要求,即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量刑方面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条件下,民事案件才必须优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如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本身即是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归属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

  3、刑民并进

  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依赖关系,则两案可同时处理,互不干扰,即所谓刑民并进。如吴某诉陈某、王某及D县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王某和被告Z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陈某严重丧失信誉,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吴某遂要求陈某提前归还,王某、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陈某承认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实,目前无力偿还,今后尽力归还。被告王某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吴某根据借款协议给陈某200万元后,其对陈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且该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宜适用“刑民并行”。

  (三)事实判断竞合型

  行为主体为一个特定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难以确定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从而形成事实判断上的民刑竞合交叉。值得注意的是,事实判断竞合型出现的原因不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瑕疵,而是法律事实认定以及裁判主体问题识别意识和技巧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民交叉问题。因案件的定性尚不明确,无论是选择“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选择“刑民并进”,都没有错。只是在实践过程中,刑事案件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性极大,如果经查实确定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则强制措施是对行为人人身自由权的非法侵害。因此,在难以确定是属民还是属刑时,一般建议采取先民后刑,除非是行为人确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适用“先刑后民”或者“刑民并进”的模式,并且慎重运用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类强制措施。

  六、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现象,对其处理程序模式的选择,蕴含着司法者对权益平衡保护法治理念运用的高超智慧与技巧。司法制度必须始终贯彻权益平衡保护的法治理念,才能确保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面对刑民交叉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模式还是“先民后刑”模式,抑或是“民刑并行”模式,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加以区分。
责任编辑: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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