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我国固有的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依法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诉讼调解工作越来越成为案结事了、促进和谐司法的重要途径。各级法院均十分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有些法院在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中还明确了诉讼案件调解率这一指标。从理论上讲,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自动履行率较高,很少调解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从近年来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调解自动履行率越来越低,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越来越大,这一现象使得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质疑,调解结案的优势越来越弱,达不到既定目标,甚至有时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特点
1、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比例越来越高。以Y法院为例,2014-2016,该院以调解方式审理结案数分别为275件、156件、175件。这三年执行结案数分别为209件、427件、357件,其中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案件分别是29件、92件、99件,由此可知,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数占所有执行案件的比例分别为13.88%、21.55%、27.73%(见表一),呈逐年上升趋势。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分别为89.45%、41.03%、43.43%(见表二),呈逐年下降趋势。
2、同一案件需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多数体现在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这类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时,往往约定分期分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当债务人在第一笔给付期限届满止,违约未支付的情况下,剩余几笔的债权却未到期,就只能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笔到期债权。另一种情况就是体现在抚养费、赡养费纠纷案件中,每半年或者一年支付一次。这类调解案件均需申请人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诉讼中单一法律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却为多个法律关系。在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中,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超出案件本身的法律关系。一个调解协议涵盖多个履行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案外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与债权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又如赡养权纠纷案件在调解协议约定房屋的赠与及过户条款;再如离婚纠纷案件在调解协议约定继子女对夫妻一方的赡养费条款等。
4、部分调解协议条款无法强制执行。部分法官或者当事人为了能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协议条款根本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如离婚纠纷案件中,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张三随原告李四生活,但张三必须每个月到被告张五家生活两天”,这种调解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试问哪位执行法官能强制执行到位呢;又如赡养费纠纷案件中,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三随被告李四生活,由李四负责张三的生老病死,张三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一套赠与李四”,若办理完毕房屋登记过户后,李四又反悔而不赡养张三,张三又以其他子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再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张三自愿以其名下在建房屋一栋为被告李四担保,若李四未按期偿还王五的借款,张三自愿与王五签订该栋在建房屋的买卖合同”,首先,在建房屋张三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次,“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条款也不适合申请强制执行。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增多的原因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逐年增多有着复杂、多面的原因,笔者分析、归纳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调解率考核机制下法官过于注重调解结案。
目前,考核法官的绩效考核指标有上诉率、服判息诉率、改发率、调撤率等,调解结案可同时使几项指标得到优化。有些法官为了避免麻烦,减少自身“风险”,过于注重调解,能调的调,不能调的创造条件也要调。这样使得调解严重偏离其原有的目的,造成调解行为的扭曲和异化,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而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而拒绝自动履行。
2、“审执分立”致使审判法官无需考虑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我国过去实行立、审、执合一,同一位法官负责案件的所有流程,在实行民事司法改革后,立、审、执由合一到分立,由法院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人员分别负责案件的立案、审理和执行。受“审执分立”的影响,二者脱节现象十分严重,审判法官存在“按法律规定判,按当事人意思调,执行与我无关”的思想是导致调解结案执行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样导致有些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只关注案件能否调解结案,而不关注调解协议能否履行的问题。有些法官甚至知道部分协议内容根本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调解案件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但因害怕承担调解失败的风险而未示明双方当事人。
3、当事人法律观念偏差导致案件不能按期履行。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只要自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会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为了能尽快实现债权,债权人往往自愿放弃一部分利益和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债权能否顺利的实现是基于债务人的诚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相反,就债务人而言,有的债务人将调解作为一种策略,通过调解使得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已放弃一部分利益,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按期履行的意愿,等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再讨价还价,债权人需再次让步才能得到债权。还有一部分债权人缺乏诚信意识,调解协议上的调解期限只是其拖延时间,甚至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借口。
4、债务人不自动履行调解书的违约成本低。债权人之所以会同意调解,就是想尽快实现债权,并为此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一般案件在调解协议中很少设立约束性条款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由于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调解书的违约成本低,导致债务人按时履行的随意性较大。加之个别法官没有告知当事人诉中财产保全的程序,使得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失去了一道法律保障,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减少了一份顾虑约束,这样就加大了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的可能性。
三、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对策
综合上述原因分析,调解制度的本身并没有问题,关键是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完善,某些人为因素导致该制度背离其原有目标。因此,要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标,必须要转变观念,完善制度,提高意识等。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审判绩效考核体系。审判绩效考核体系对审判人员选择结案方式起到很大的引导作用。应当将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进一步细化,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解案件财产保全率、调解案件的债务担保率等纳入考核体系内,延长对审判法官考核的时间段,案件的执行情况要与立案和审判挂钩,增加审判人员采取有利于执行措施的积极性,还可以将部分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交由主持调解的法官承办,从而使审判和执行有机衔接起来,有效减少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缓解调解案件的执行难。
2、坚持法院工作一盘棋,审执兼顾,构建审执协同配合机制。要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理念,形成一种把审判、执行结合起来的机制。只有调解书的内容得到履行,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审判法官在促成案件调解成功的同时,应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做到审执兼顾,有的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法官仍可协助执行法官促成案件顺利的执结。不管是审判法官还是执行法官,都应当多岗位锻炼,这样法官的知识面会得到拓宽,能力将会得到提升,更能适应法院工作一盘棋的需要。
3、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不断增强执行威慑力。坚持把执行工作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执行信息化平台破解执行难题。对于“老赖”,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在网上公布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压缩老赖们的生存空间,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对于有可能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对恶意转移财产、伪造、隐藏、毁灭重要证据,要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老赖”无处遁形,不断增强执行威慑力,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4、增加债务人不自动履行调解书的违约成本。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强调及时履行债务,经调解不能当庭兑现的,可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且对调解协议确定分多个时间点履行的案件,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若第一笔履行义务就违约的,余款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一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有关违约的惩罚性规定;对履行能力欠缺或无法确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增加担保人,通过加大违约方的风险责任,切实提高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
5、不断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调解协议有瑕疵、自动履行率不高、执行不能等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审判人员、执行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作风不正、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有关系的。法院干警是集专业性、政治性、社会性和服务性于一身,一名优秀的审判人员必须具备渊博的学识阅历、精深的法律素养、缜密的逻辑推理、丰富的司法经验。同时,执行工作人员也应当具有准确把握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因此,要努力推进法官、执行员队伍专业化与职业化建设,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法院队伍。除此之外,法院干警还需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坚定廉洁自律信念,做好为民服务工作。